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儀
- 被告
- 陳賢民
- 訴訟代理人
-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1/06,18:23:15至26:畫面右下方有一台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23:18)被告車輛開始右轉,其車尾處出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23:21)原告保車向前直行時車身向右偏行,(23:25)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輔以卷內交通事故卷宗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在原告保車右前方並右轉,而被告車輛為遊覽車,其車身本就長,迴轉半徑也較大,被告車輛右轉彎之際,原告保車其車身則向右偏行並碰撞被告車輛車尾,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推定過失並非無法推翻,而被告車輛右轉彎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定,原告保車既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當應注意車前狀況。準此,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65,449元,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