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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博鈞

聲請人
楊棨荃
相對人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自後方追撞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因此受有被告脊椎撞傷、腰椎扭傷、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四及第五節滑脫等傷害。相對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汽車維修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09萬944元,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始終否認本件事故與聲請人所受身體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終拒絕賠償聲請人相關損害賠償。考量司法實務見解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聲請假扣押應備之釋明程度通常較其他財產糾紛更為降低,且聲請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應可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所謂釋明,乃是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初步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於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中,雖闡述「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之見解,然其所列之各該具體情事,應僅係法院於判斷假扣押原因存否時,得以考量之個別參考因素之例示,受聲請法院於准駁決定時,仍應參酌個案中相關因素所構成之整體情形綜合判斷,並非有上述一項或數項因素存在,即當然應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末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係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堪認即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應仍保有裁量空間,而得審酌擔保是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否適當,以為准駁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聲請人受有上開體傷之事實,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無罪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為據,本件請求之原因應足以釋明。

(二)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於一般情形足認為逃避債務,而將使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跡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始終否認聲請人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極始終拒絕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事故所涉之民事訴訟雖未經判決,但本件事故刑事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無罪,則相對人據此拒絕賠償,尚難認係為逃避責任。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與所提事證,即便基於事件性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減輕其應為釋明之程度,仍無法使本院形成初步之心證,足見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釋明程度極為薄弱,縱供擔保,應仍難以補其不足。爰依上開說明,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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