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因其目前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從為之,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電話連絡方式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上留存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故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至前系爭地址訪查,而該分局訪查內容載有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號碼。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目前地址為系爭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