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祥
- 相對人
-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台幣2,9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即百分之1)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卷宗審查後,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核算為新台幣(下同)2,930元,故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30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01元【計算式:2930×99/100=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