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 原告
-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陳保志
- 被告
- 邱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0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當庭向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確認起息日,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15年10月11日起算,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