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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劉兆軒
被告
黃敏瑜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敏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黃敏瑜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瑜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明(下稱陳文明)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被告黃敏瑜(下稱黃敏瑜)則於進入肇事車輛之際,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肇事車輛右前門雖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門,但雙方均未下車查看車門有無損傷,我方致歉後離去,數分鐘後原告才將我方攔下並告知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車門碰傷處並無殘留掉漆痕跡、板金亦無凹陷,否認為被告2人所造成;又雙方於114年12月8日模擬事發經過,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痕跡是因黃敏瑜不當開啟車門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敏瑜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開啟肇事車輛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2人並無爭執,自堪信實。原告主張黃敏瑜上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頁)、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6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8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13頁)為證,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黃敏瑜所造成。

四、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4年12月2日晚間詢問陳文明有無詢問認識業者補漆的問題,陳文明答以:「今天有電話詢問,他說可以手工補漆,不過會有一點點色差,要仔細看才看的出來,這樣您可以接受嗎?」,而未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加以被告2人對於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為真實。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嗣後另請教修車師傅,並參考自身先前不慎碰撞其他車輛之經驗,甫碰傷時應殘留掉漆痕跡,板金亦會凹陷,惟事發當晚被告2人用手觸碰系爭車輛原告所主張之碰傷處,並無殘留掉漆痕跡、板金亦無凹陷,故損害並非黃敏瑜所造成」等語,然僅提出事發當晚肇事車輛照片(本院卷第40頁)、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痕跡(本院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2頁)為證,與被告2人所抗辯之事實無直接關聯,無從證明被告2人抗辯屬實。又被告2人抗辯雙方於114年12月8日模擬事發經過,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痕跡是因黃敏瑜不當開啟車門所造成等詞,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黃敏瑜於進入肇事車輛之際,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生損害3,000元,並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6頁)為證。觀諸維修單載明系爭車輛車號、進廠日期114年12月17日,維修內容為「左前門烤」,應收金額3,000元,足見維修內容與系爭車輛上開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位置相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敏瑜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陳文明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陳文明僅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於事發當時肇事車輛並非處於移動狀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黃敏瑜開啟肇事車輛車門不當所致,均如前述,此外觀諸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文明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黃敏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併請求黃敏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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