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14號
- 原告
-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壕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珮蓉
- 被告
-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5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杰,嗣於民國115年6月8日變更為潘壕新,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114年2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停車場,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系爭設備),經更換新機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元為新攝影機價格、4,000元為管線建置及安裝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更換新機費用合計金額2萬4,000元,雖檢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之1),然既是以新攝影機更換毀損之舊機,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原告所受損害。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原告自述系爭設備自113年1月間開始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6日,已使用1年2月,則新攝影機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8,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管線建置及安裝工資4,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萬2,451元(計算式:8,451+4,000=12,45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2,4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2/12)=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829=8,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