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93號
- 原告
-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哲
- 訴訟代理人
- 楊駿彥
- 訴訟代理人
- 彭子晴律師
- 被告
- 許家豐
陳柏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許家豐就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雖另以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許家豐 114年9月16日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附民卷第19頁 2 陳柏睿 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附民卷第2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