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傑
- 被告
- 吳孟憲即鯊魚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惟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迄有本金9萬4,168元未償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即應依約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