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 原告
- 廖子閑
- 被告
-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之戶籍於115年3月13日遷移至中壢區新址,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遷址前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