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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劉坤郎
被告
徐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00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工資4萬5,200元、零件3萬2,2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70元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結帳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之1),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9月22日,已使用逾耐用年數,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3,227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萬5,2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8,427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警方詢問時稱:我沿關爺北路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打噴嚏,和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2萬4,214元(計算式:48,427×0.5=2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萬4,21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經10日即11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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