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59號
- 原告
- 澤聖擺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澤民
- 訴訟代理人
- 賴坤成
- 被告
- 彭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5日為原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幸福美地」營業所員工,竟於113年8月23日下午6時21分許,自「幸福美地」後門未上鎖窗戶攀爬潛入,乘櫃檯抽屜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超過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數額部分之主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即114年11月8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