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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鄧如瓊
訴訟代理人
阮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源順
被告
王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及榮安一街口時,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並受有左側腳踝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1,280元、安全帽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40元,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7至8、11、6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18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安全帽費用4,280元,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憑(見卷第6、12頁),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其維修費為51,280元等節,有羿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0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5,64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2月,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工資費用25,6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35,411元為限【計算式:9,771元+25,640元=35,41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計20日不能工作,以日薪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為憑(見卷第11、60至61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人於113年03月11日 07:4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及縫合手術後於113年03月11日 09:00離院,宜外科/骨科門診追蹤拆線,宜休養三日」等語,原告主張20日無法工作,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天數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此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日認定之。至原告主張日薪為1,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定其損害額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2,7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3,8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元+安全帽費用4,2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411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3,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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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40×0.536=13,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40-13,743=11,897
第2年折舊值    11,897×0.536×(4/12)=2,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97-2,126=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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