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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黃柏恩
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
被告
葉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誤伊對彼鳴按喇叭,詎基於妨害伊自由之故意,駕駛至伊當時駕駛之車輛左側,阻擋伊自由進出,侵害其人身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次事件,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彼非長時間拘束其自由,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縱認彼應負擔該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進出其車輛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可認定被告至警方到場始移開車輛,而非被告所辯短暫妨礙原告自由,堪認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原告於本件受害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個資眷),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則前開勝訴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其勝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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