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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高○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被告
呂○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呂○元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見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涵、被告呂○澤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王○玲、呂○元為被告呂○澤之父母,為避免原告高○涵、被告呂○澤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將渠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澤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被告呂○澤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5月31日,以IG帳號「0_00000」發布限時動態及便利貼,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擷取原告之IG主頁(內含原告IG帳號及個人照片等),以此方式揭露原告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同時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呂○元、王○玲為被告呂○澤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呂○澤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021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後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呂○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呂○元、王○玲既為被告呂○澤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對被告呂○澤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被告呂○澤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或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被告呂○澤仍以如附表所述之內容,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貼文辱罵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呂○澤係利用社交平台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基於網路具有傳播迅速、易於分享轉載且難以完全刪除之特性,相關內容一經發布,即可能反覆流傳,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侵害尤為重大,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未來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張貼內容 1 操你媽搞得好像你屌屌的、你這個破麻誰看到誰想打、那麼破連自己男友甚麼都靠哥哥、你們沒有阿豹,你們只是阿炮可憐、分享出去楊梅此人破麻、遇到要記得閃不然太髒了 2 機關仔可憐納、果然破麻終究是破麻、在永平對面停車場打炮不是嗎有證人 3 高○涵是破麻、跟楊梅咖小明在一起 4 破麻閉嘴去幫你的黃○明吃吃只會報機關還會怎樣 
附件: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高○涵 A01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2 呂○澤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3 王○玲 A0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4 呂○元 A03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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