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里勤孝
被告
羅道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委託訴外人林文華(下稱林文華)代理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015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從未簽收債權讓與通知書,認為原告沒有將債權讓與之事由合法通知我,且系爭門號不是我辦的,我認為是遭到盜辦,我沒有委託林文華辦理系爭門號,也不認識林文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間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應已生效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其於本件訴訟前未收受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債權讓與通知,惟本院已於115年5月19日將本件支付命令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稱「有收到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認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被告,合先敘明。

㈡林文華無權代理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締結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文華有權代理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租用服務之事實,固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林文華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然林文華到庭證述:「委託書上的簽名及身分證是對的,但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何委任林文華代辦系爭門號之情,況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書、代辦委託書上所簽「羅道鵬」之簽名為真,原告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2頁),縱認上開文件為訴外人林文華所簽立並出具予遠傳電信公司,亦難認林文華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電信服務之行為,已取得被告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又該無權代理行為顯未經被告承認,依前揭規定,林文華(或他人以林文華之名義)與遠傳電信公司締結電信服務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被告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林文華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系爭門號相關消費明細均有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其並未異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易言之,本件除非另有其他權利外觀之本人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門號申請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否則,尚難僅憑他人持有被告之證件即率加認定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致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事實,然查,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所提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稱身分證及健保卡曾於105年、106年及111年間遺失並否認有交付上開證件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除未證明上開證件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亦未證明被告有交付證件予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外觀,自無從逕認被告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於我國社會證件遺失後遭他人冒用身分以盜用證件方式申辦門號之案例,實非罕見,又林文華已到庭證稱其並未代理被告辦理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一節,前已詳述,則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究係由何人代理被告申辦?是否有遭他人盜用證件或偽造簽名等不法行為而不得成立表件代理之情?均不得而知,實無徒憑該不詳人士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認被告有授予他人締約之權之事實,自難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復稱系爭門號明細曾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但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系爭門號明細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並由被告收受之相關證據,況「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判意旨闡述明確,易言之,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授權他人辦理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表見外觀,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據此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