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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03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劉利誠
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20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24堂重訓教練課程(下稱系爭重訓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契約期限至112年9月10日;另於112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12堂筋膜放鬆課程(下稱系爭筋膜課程),總價2萬1456元,契約期限至112年9月2日。惟簽約時被告拒絕提供契約,並稱簽完後會印出來,未給予原告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而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之契約雖記載不指定教練,惟該條款依通常情行為消費者無法預見,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契約是由教練Benny簽署,且自始由Benny授課,雙方已有實質指定教練為Benny之合意,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嗣Benny自112年6月2日起至8月17日止多次請假,嚴重影響原告之課程,更自112年8月17日起即離職未再指導原告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詎原告要求被告等Benny復職後繼續履約未果,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替代教練授課,原告迫於無奈勉強接受替代教練試上數堂課,然替代教練無法針對原告需求授課更導致原告小腿受傷,自此之後,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即屬遭被告拖延之狀態。因系爭重訓課程尚餘2堂、系爭筋膜課程尚餘2堂,原告主張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1條第2項第2目第1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系爭重訓課程費用3,400元、系爭筋膜課程費用3,576元,且不得收取收續費。

(二)原告於112年4月以每月1,088元會費加入被告健身中心,會籍約定至114年4月7日止,加入時除收取首月會費外同時收取最末月之會費1,088元。嗣原告因罹患疾病進行手術,暫停會籍,復於113年9月終止會籍,終止後被告雖已退還113年4至6月之會費,然原告入會時已預繳原約定會籍最末月會費1,088元被告並未退還,而原告既已終止會籍,被告保有最末月會費1,08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三)為此,爰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11條第2項第2目第1點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回最末月會費1,088元部分,被告同意。至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費用部分,因契約已明確約定不指定教練,此為原告簽約時已知悉,契約條款文義明確,解釋上並無疑義,且契約以給予原告3天合理審閱期約,契約簽定後並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未曾對契約條款表示疑義,原告在主張無合理審閱期間。另教練Benny於契約上簽名僅因其為被告之承辦人員,並非指定教練之意思。縱使有原告所稱存在實質指定教練關係,原告於Benny教練112年8月17日起未在授課後,原告也曾接受被告指定其他教練授課,難謂其不同意更換教練。況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後並未依契約約定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任令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期限屆滿,又未於期限內或期限屆滿前後30日申請展延契約期限,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遲至114年12月9日始發聲明書要求退還課程費用,依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退還剩餘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有無理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簽約時被告拒絕提供契約,並稱簽完後會印出來,未給予原告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契約合理審閱期間等語。然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網路傳送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之交付。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既已於會員簽名欄簽名,顯見簽約當時被告縱使未提供紙本契約予原告,但原告簽名前亦可透過平板電腦或電腦約讀契約內容,實難謂原告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毫無知悉,或被告讓原告主動抛棄審閱期。再者,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契約生效7日內且未使用課程,而於生效後7日內終止者,被告同意全額退費,可知契約亦給予原告7日內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力。而原告亦已於被告營業場所上過超過半數之課程,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是以,縱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或未於契約成立當日交付書面之契約,原告亦不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2、原告主張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然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契約第6條均約定:「教練: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課程之使用將依課程類別及上課時間安排不特定教練完成課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知兩造有不指定教練之約定甚明,自無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做有利於原告解釋之適用。原告雖另主張契約是由教練Benny簽署,且自始由Benny授課,雙方已有實質指定教練為Benny之合意等語。然,契約上Benny僅是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而課程部分教練僅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亦即雖然約定為不指定教練,但被告仍需指派教練給原告,縱使被告長期都指派Benny給原告上課,但不能因此認定契約即有約定指定教練。則因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其指定由特定教練為其服務,被告既得提供其他教練完成服務,即未因Benny教練之離職,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亦非不可歸責消費者之終止事由。至原告雖主張依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可歸責云云,然該條規定為:「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限於指定教練之情形始有適用,惟本件既已約定為不指定教練,是原告主張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尚無可採。

⑶何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13年9月表示終止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然系爭重訓課程期限已於112年9月10日屆滿、系爭筋膜課程已於112年9月2日屆滿,而系爭重訓課程及系爭筋膜課程契約第3條均約定,原告得於課程有效期間屆滿前後30日申請展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原告亦自承未曾向被告申請展延(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契約期限已屆滿且未獲展延,縱使本件解釋為有指定教練之契約,原告於Benny在112年8月17日無法在授課時即應向被告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則原告遲於113年9月始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退費,顯已逾契約之使用期限。原告主張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要嫌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項1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1條第2項第2目第1點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系爭重訓課程費用3,400元、系爭筋膜課程費用3,57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最末月會費1,088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返還最末月會費1,088元之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末月會費1,0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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