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04號
- 原告
- 呂語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龍
- 被告
-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宿怨。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趁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向伊駕駛中之車輛比劃,並不斷叫囂,以此方式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而產生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因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7,4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與本件沒有關係;而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因糾紛開端非我而起,原告是利用本件對我詐財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曾對原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權,則原告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恐嚇手段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學歷、收入狀況,兼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惟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舒欣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個案因憂鬱症於114年9月25日至本診所初診,個案過往主要困擾為憂鬱、焦慮、胃口下降、失眠,經治療後個案目前仍有症狀,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未見判明病因緣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且原告罹病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亦不盡相同,再以原告亦自陳與被告間尚有多起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案件糾紛,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罹之憂鬱症與被告本次不法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