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728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英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宇
- 被告
-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屏小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4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6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