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 原告
- 李玉秋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伍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5,200元。詎被告於114年8月起至115年3月均短付或未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於11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及口頭通知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扣除押租金10,4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26,000元、水電費及公設費用分擔2,868元,共計28,868元。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前述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貳佰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水費每人每月壹佰伍拾元、公設費由承租人數分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確。查,扣除押租金10,4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6,000元、水電費及公設費用分擔2,868元,共計28,868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8,868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電費及公設費用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