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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呂鎮宇
即反訴被告
呂昭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2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終止委任)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呂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下合稱呂鎮宇2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下稱呂文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呂鎮宇2人公同共有。呂文洲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文洲於本件訴訟前階段提起反訴,主張呂鎮宇2人無端提起無理由之本訴誣告呂文洲,侵害呂文洲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經核反訴標的之部分原因事實與本訴為同一社會事實,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可認有牽連關係,呂文洲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為已歿訴外人呂金榮之堂弟,呂鎮宇2人則為呂金榮之子即全體繼承人。呂金榮於112年間發現呂文洲越界建築鐵皮圍籬於呂金榮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段3614土地上,雙方遂約定由呂金榮委託呂文洲代為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呂金榮土地),呂文洲應將鐵皮圍籬拆除,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後可獲得仲介佣金5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呂金榮又應呂文洲要求分別於112年7月24日及113年1月2日預先交付30萬元及20萬元佣金(下合稱系爭佣金)後,始將鐵皮圍籬拆除。嗣呂金榮於113年4月7日逝世,系爭約定消滅,呂鎮宇2人發現系爭呂金榮土地尚未賣出,呂文洲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加以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呂文洲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呂文洲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呂鎮宇2人公同共有。

二、呂文洲則以:伊受領系爭佣金乃因系爭呂金榮土地與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呂文洲土地)相鄰,呂金榮於112年間欲將系爭呂金榮土地合併出賣,委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經地政機關認有調整必要,雙方遂於112年3月15日考量該地段農地約每坪8萬元等情,約定退讓系爭呂文洲土地予系爭呂金榮土地約17坪農地並互換邊角土地拉直地籍線,且如伊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則給付伊成交價百分之3(含系爭佣金)作為仲介佣金,如呂金榮自行覓得買主,則除系爭佣金外,呂金榮再給付伊50萬元。伊嗣依約退讓約17坪土地予呂金榮,並互換邊角土地拉直地籍線,促成地籍線調整。故伊保有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呂鎮宇2人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為呂金榮之堂弟,呂鎮宇2人則為呂金榮之子即全體繼承人,呂文洲因系爭約定受領系爭佣金,嗣呂金榮於113年4月7日逝世,系爭呂金榮土地尚未賣出等節,為呂文洲所不爭執,並有呂金榮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於本院個資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因系爭約定受領50萬元,而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因當事人之一方呂金榮死亡而消滅,呂文洲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呂文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約定之內容為何?⒉系爭約定是否已因呂金榮死亡而消滅?⒊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⒈系爭約定為附有條件之約定:以「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為停止條件,倘條件成就,再確定含系爭佣金在內,呂文洲應得報酬之數額。

⑴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契約原則上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毋庸行諸文字;親屬間基於信賴關係,未就約定之全部內容訂立書面契約,僅就要旨書立簡便收據,世所恆有。經查,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基於系爭約定受領系爭佣金,並以呂文洲手寫收據2張為證(本院卷第47-48頁),觀該收據固載明「呂文洲滋收到呂金榮兄事先支付土地部分仲介佣金參拾萬元整」、「呂文洲茲收到呂金榮兄預付第二次部份土地仲介佣金貳拾萬元正」等語,固可認定系爭佣金為系爭呂金榮土地仲介報酬之一部,惟呂文洲與呂金榮間為親屬關係,尚不能排除系爭約定可能附有其他附款。

⑵次查,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5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呂金榮於112年4月至5月間陸續提及地籍線調整拉直線之事,呂文洲均為肯定之回覆,呂金榮復於112年6月間感謝呂文洲配合退讓,並向呂文洲表示慢慢找客戶等語(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系爭呂金榮土地及系爭呂文洲土地則確因圖簿面積不符併同調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併同調整,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調本件土地調整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0-214頁),觀該案卷,於112年2月16日呂文洲及呂金榮出席說明會但對面積尚有疑義而調整未果(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於112年3月7日呂文洲對於面積增加部分尚有疑義仍調整未果(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於112年4月8日即經呂文洲及呂金榮同意地籍線調整方案(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再於112年5月22日經呂文洲及呂金榮同意修正地籍線調整方案(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土地調整案後地籍線調整對比圖,系爭呂文洲土地鄰接系爭呂金榮土地東側部分,於112年5月22日調整後向東移動而有所後退,系爭呂金榮土地北側地籍線則稍向順時針旋轉,整體而言在調整後較為方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0頁)。

⑶由上開呂文洲及呂金榮對話紀錄、時序、土地地籍線調整過程及結果互核以參,系爭呂金榮土地及系爭呂文洲土地確相鄰接而曾經主管機關認有調整必要,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呂文洲及呂金榮配合調整。於調整過程中,初因面積問題而調整未果,後呂文洲及呂金榮則取得共識,於112年4月8日同意調整方案,再於112年5月22日修正。而觀呂文洲及呂金榮對話紀錄,確曾就地籍線拉直、退縮加以協商並達成合意,呂金榮乃在取得權狀後感謝呂文洲之退讓,並告知呂文洲慢慢找客戶,呂文洲則答以會找找看等語,與呂文洲上開所為抗辯大致相符,足認呂文洲主張伊與呂金榮於112年3月15日約定:退讓系爭呂文洲土地予系爭呂金榮土地並互換邊角土地拉直地籍線,且如伊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則給付伊包含系爭佣金在內之仲介佣金等部分屬實。

⑷至於呂文洲另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亦包括如呂金榮自行覓得買主,則除系爭佣金外,再給付伊50萬元部分之主張,遍觀呂文洲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2-91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部分事實。且呂文洲就系爭呂文洲土地所退讓之坪數確為17坪農地、系爭呂金榮土地所在地段農地約每坪8萬元等情,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則呂文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⑸又呂鎮宇2人雖主張呂文洲越界建築鐵皮圍籬,呂金榮在呂文洲要求下先預付系爭佣金,呂文洲方拆除鐵皮圍籬,並以呂文洲及呂金榮對話紀錄為證,可佐呂鎮宇2人主張屬實等語。惟觀附表編號5所示之呂文洲及呂金榮對話紀錄,呂金榮僅是以測量為由商請呂文洲拆除鐵皮圍籬,與呂鎮宇2人所述情節顯然不符,是呂鎮宇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⑹從而,系爭約定為「呂文洲退讓系爭呂文洲土地予系爭呂金榮土地並互換邊角土地拉直地籍線,且如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則給付呂文洲包含系爭佣金在內之仲介佣金」,足見系爭約定將呂文洲是否獲得土地仲介佣金及其數額之法律關係,繫於「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系爭約定即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以「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為停止條件,倘條件成就,再確定並給付呂文洲應得報酬之數額。

⒉系爭約定不因呂金榮死亡而消滅。

⑴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及第550條固有明定。呂鎮宇2人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呂金榮死亡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此以系爭約定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為前提。

⑵惟查,系爭約定為呂文洲退讓系爭呂文洲土地予系爭呂金榮土地並互換邊角土地拉直地籍線,且如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則確定並給付呂文洲含系爭佣金在內之仲介佣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呂文洲依系爭約定,除得尋覓系爭呂金榮土地買主以獲得含系爭佣金在內之佣金外,併就伊所有之系爭呂文洲土地於本件調整案中有所割讓,以換取系爭呂金榮土地在最終調整後之形狀較為方正,而涉及呂文洲及呂金榮間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顯見系爭約定亦含財產減損之補償,非僅單純勞務給付之契約,核屬無名契約,是依其約定內容,尚無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不因呂金榮死亡而消滅。

⒊呂文洲受領50萬元既有附「呂文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呂金榮土地」為停止條件,以決定包含系爭佣金在內之仲介佣金數額之系爭約定為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呂金榮土地尚未賣出,停止條件並非不能成就,系爭約定復不因呂金榮死亡而消滅,則呂文洲仍保有系爭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呂鎮宇2人主張呂文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呂金榮受損害,應返還50萬元予呂鎮宇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呂鎮宇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呂文洲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呂鎮宇2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呂文洲主張:呂鎮宇2人無端提起無理由之本訴誣告呂文洲,誣指呂文洲於調解中稱所受領之50萬元為拆除越界建築鐵皮圍籬之補償金,導致呂文洲花費心力處理訴訟,侵害呂文洲名譽權,致呂文洲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呂鎮宇2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呂鎮宇2人應給付呂文洲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呂鎮宇2人則以:呂鎮宇2人僅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並為攻防,無侵害呂文洲名譽權之故意,並否認呂文洲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呂文洲之反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6參照);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言論,雖不排除成立民事責任之可能,仍應視情節而定(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42參照)。另一方面,人民之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亦分別受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言論自由之保障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113年憲判字第3號段碼30參照);訴訟權之保障則使人民得以透過法律所建構的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處理紛爭。名譽權、言論自由及訴訟權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且透過訴訟程序處理紛爭尤為法治社會之重要基礎,就人民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以及於訴訟中所為攻防答辯,應賦予個人較大之空間;又即便該訴訟結果無理由,因事實最終透過法院裁判加以釐清,亦難認勝訴之他方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受到減損,而不能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至於勝訴之一方因而心生不快,亦僅屬名譽感情之範疇,倘並無濫用訴訟制度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亦不能成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呂鎮宇2人提起本訴為上開主張,提出呂文洲手寫收據2張為證(本院卷第47-48頁),呂文洲雖對於曾書寫此2收據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而呂鎮宇2人所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即業已釐清,難認呂文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受到減損。又即便呂文洲因而心生不快,然除上開手寫收據外,系爭呂金榮土地及系爭呂文洲土地間確有鐵皮圍籬乙情,觀系爭土地調整案後地籍線調整對比圖可明(本院卷第166頁),佐以呂文洲亦自承於112年12月9日至10日依地籍線調整後的結果調整鐵皮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呂鎮宇2人本件訴訟所為主張雖無理由,然顯無濫用訴訟制度貶損呂文洲名譽之惡意,是亦不能認為呂文洲之名譽權或名譽感情受侵害。從而,呂文洲主張呂鎮宇2人無端提起本訴,侵害呂文洲之名譽權,核屬無據。至於呂文洲聲請至系爭呂金榮土地及系爭呂文洲土地現場履勘,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呂文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呂鎮宇2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4月18日 呂金榮:明天電話你就問黃小姐.邊邊地籍線拉成一直線.我們兩人去縣府簽同意.看可行?否則公文來往又要 (呂文洲與呂金榮語音通話) 呂金榮:今測量.推進2.5公尺.你要確定配合你的樹.推出縮為幾公尺才合適.你要量好告訴她,才方便作業.謝謝 呂文洲:Ok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4月20日 呂金榮:今天我打電話給黃小姐她說要開會決定上司裁決.是否能調整直線 呂文洲:了解謝謝! 本院卷第84頁 3 112年5月17日 呂金榮:今收到說明會通知五月22日.上午十時.我猜可能說明取直線的事. 呂文洲:我也收到通知謝謝您! 本院卷第84頁 4 112年6月18日 呂文洲:金榮大哥早安!大哥您昨天所講的一番話誠意十足(…詳略…)再次謝謝您的誠意,感謝您! 呂金榮:(…詳略…)非常感謝您配合.退讓.感激.感恩. 本院卷第86頁 5 112年6月19日 呂金榮:今天拿到權狀.面積沒變.客戶慢慢找.不急.想要的人.動作很快.不想要看看就走.有時看時機運氣.再次謝謝您 呂文洲:金榮大哥收到!會找找看謝謝您! 本院卷第86頁 6 112年8月22日 呂金榮:今收公文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來測量.交接處不知你是否能拆一片方便測量.拜託麻煩您了謝謝 本院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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