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林連玉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鴻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陳維浩 住○○市○○區○○里00鄰○○○00號上列原告
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6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往富岡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知悉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斯時天氣陰天、柏油路面無缺陷、濕潤、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被害人林立哲由上開路段往楊梅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於上址前方跨越行車分向線穿越道路,被告因而撞上被害人林立哲,被害人林立哲因而倒地,被害人林立哲因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被害人林立哲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620元(含殯葬費用394,620元、塔位費用35,000元)、扶養費用損失2,231,458元;又原告係被害人林立哲之子,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上列金額共計10,661,078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僅請求8,661,078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應予扣除;另被害人林立哲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應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立哲因而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立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29,620元(含殯葬費用394,620元、塔位費用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尊重生命事業殯葬服務契約項目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共計429,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林立哲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又原告主張除被害人林立哲外,尚有1名子女,並依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08,616元(每月為25,718元)計算扶養費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反面),自得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數額。則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7月2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扶養費為209,063元【計算式:(25,718元×18/31+25,718元×15+25,718元×21/31)÷2=209,063元,元以下4捨5入】;未到期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68歲,依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9.85年,而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未到期之法定扶養費為2,166,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為2,375,415元(計算式:209,063元+2,166,352元=2,375,415元),而原告僅請求2,231,458元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林立哲之母親,被害人林立哲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次子,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61,078元(計算式:429,620+2,231,458+1,500,000=4,161,07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林立哲亦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林立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林立哲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與被害人林立哲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惟被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被害人林立哲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立哲、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林立哲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4,431元(計算式:4,161,078元×0.4=1,664,431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責任保險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無餘額,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1,0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66,352元【計算方式為:(308,616×13.000 00000+(308,616×0.85)×(14.00000000-00.00000000))÷2=2,166, 3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5[去整數得0.85])。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