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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告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觀原告所提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第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院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妥,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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