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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古君平
被告
韓家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南昌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之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與其同事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扭傷、右側前臂及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1,7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傷害事實不爭執,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計算基準,且事件發生於被告之辦公室,為實際管理人,綜觀整體事件,難謂原告毋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情節、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責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原告,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實際薪資、差勤請假紀錄、支出拐杖費用是否必要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業將本件請求金額均併入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此等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性,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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