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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葉紫晴
被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例如:被告連結網路之行為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乃於法拍網及其他網路平台刊登錯誤之不動產資訊,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透過網路為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本院轄區,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準此,本院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所在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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