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 原告
- 明大冷氣空調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沈韋成
- 被告
- 劉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然被告出車禍時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應由原告賠償,且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書,未能到庭辯論,兩造間之侵占刑事案件亦未結束,請法院再予機會上訴開庭等語。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提繳71,927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電話紀錄可參,是系爭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先予敘明。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前述事由顯然均為系爭民事判決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系爭民事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如對系爭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或認系爭民事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因系爭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則應循再審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惟此均非異議之訴所得予以審究;另原告所指侵占之刑事案件亦與系爭民事判決無涉,且民事案件本即不以刑事案件成立與否為前提。職此,原告所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使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