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吳鎮源
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村裕文
法定代理人
原田正規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定。再者,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經台北地院以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民連112年度司司字第780號清算終結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於清算終結前既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8建號建物抵押權設定(下稱本件抵押權)事務未了結,顯見被告之資產負債實質上並非完全清結,難認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了。是依首揭說明,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而前開借款經台東中小企銀讓與予被告。嗣伊於97年8月7日將前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然該清償證明之正本因故遺失,致伊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本件抵押權,惟伊既已清償前開借款,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13年12月26日完成清算登記,是公司法人格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故我無法對外為任何行為,況原告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即取得我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本可持之申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然原告捨此不為,嗣遺失清償證明正本,方生本件訴訟,因此,本件訴訟發生之原因全然係原告所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前開借款,始設定本件抵押權,嗣伊於97年8月7日已清償全部借款,並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擔保前開借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嗣原告清償前開借款等事實,如前所述,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因前開借款債權消滅而隨同消滅,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循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雖執以上詞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本件被告已登記解散,且非毋庸提起訴訟即能達成塗銷本件抵押權之情形。惟本件係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之正本,始導致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意旨,在於原告受私權保護之必要程度較低,始將訴訟費用歸由原告負擔,以維公平之情形相類,自得本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之「無庸起訴」要件之核心意義,適用於本件情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名稱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100000 97年11月3日 吳鎮源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自94年7月27日至124年7月26日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