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 原告
- 簡德福
- 被告
- 古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屆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未清償,經伊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二、被告先位以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復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給伊的錢係夫妻共同生活費用等語為預備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關於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99年10月6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23日止,已逾15年,復據原告自陳於本件起訴前未對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應為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其餘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預備抗辯,暨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