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有全
- 訴訟代理人
- 方楷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洋
- 被告
- 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50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伊訂購五金工程材料,詎伊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萬7,50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然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19萬7,504元等事實,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