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張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東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一心律師
- 被告
- 孟令杲
葉煌暖
梁金燕
揚國娟
廖宜田
李曜任
陳富吉
黃明輝
黃美姝
黃麗姝
張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對如何分割未有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原物分割之可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原物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3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又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為截角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12人,倘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濟效用,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復參以原告亦已明確表示無原物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系爭土地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
⒉本院審酌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以期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並可兼顧土地及建物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應屬妥適。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煌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5/22627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就被告葉煌暖因變價分割受分配價金,應依民法第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孟令杲 6371/226270 2 葉煌暖 112893/226270 3 梁金燕 6509/226270 4 揚國捐 7079/226270 5 廖宜田 10355/226270 6 李曜任 14592/565675 7 張凱傑 11307/226270 8 張志雲 118083/565675 9 陳富吉 公同共有18686/226270 10 黃明輝 11 黃美姝 12 黃麗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