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張宜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州
- 被告
- 吳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錢可欣」(下稱「錢可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建豪」佯稱下載投資平台「百瑞發」,並至平台「MeraTrader5」入金投資貴金屬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0日15時8分至9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我也是被害人,因有辦理貸款需求,對方告知財力條件不足,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後來才知道這不符合交易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錢可欣」,原告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受有12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及第16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2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錢可欣」,原告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年籍資料,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8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本院個資卷),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亦應知悉如循正當管道貸借貸款,應具相當資力或足夠擔保,始有可能。復依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錢可欣」稱被告財力不足,要幫被告作財力證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4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並觀諸被告所提與「錢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錢可欣」向被告稱「合庫要是有問比較多,您就說最近要裝新房子,也要買車子給小孩都可以。」被告旋即加以應允(偵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本身並無充足信用而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借貸款,且不知對話者真實身分及資金來源,卻同意以製造虛假帳戶金流,使貸借者誤信原告有足夠信用之方式而貸借款項,並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