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被告
-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14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逆向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曾照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訴外人張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先後行駛至該處,均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曾照棠受有左側股骨幹、右側股骨遠端、右側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足趾部分創傷性截肢併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脾臟裂傷等傷害,張家華則受有右掌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A車及系爭B車則分別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再曾照棠已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9,853元,張家華則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請領醫療給付合計4萬440元;富邦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再依法分別向原告請求分擔42萬9,926元及2萬220元,原告均已悉數給付合計45萬146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富邦產險失能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賠案明細表、賠案付款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8-5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