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孫永強
- 被告
- 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7,900元,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6萬7,9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7,900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1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月夜越美麗小吃店,因與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伊推擠、拉扯並扭打在地,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合併右手第3指、第4指各1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有關上開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主張其傷勢致右手無法抓、握、活動及寫字,長達90日等情,同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適用,佐以其傷勢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達90日不能工作,其日薪為1,971元,有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計算表格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受有17萬7,39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971×90=17萬7,390);另衡酌被告行為手段、原告傷勢、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亦屬適當。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30萬1,29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900+17萬7,390+12萬=30萬1,290),原告僅請求26萬7,900元,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114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首次擴張其請求金額,係於本院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5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主文第1項所示各該日期起算,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