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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梁芢菲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9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萬5,97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849元,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5,97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84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民事陳報證據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95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伊積欠現金卡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當年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惟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經16年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陸續於99年、104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及11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遭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有關原告前因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遭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於99年間取得本件執行名義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與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債權乃現金卡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而被告已於99年、104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及115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68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件強制執行卷宗第2頁及第3頁),是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之期間亦均未逾15年,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⒉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本件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856號執行無結果。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68號執行無結果」(見本件強制執行卷宗第2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曾於99年及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惟依前開記載尚無從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期日,據此,本院向新北地院函調前揭強制執行卷宗資料,然經新北地院以115年4月29日新北院胤資檔字第33194號函覆「…卷宗因逾保存期限現已屆期銷毀…」(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日期亦稱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未能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確自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5年內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依首開說明,於109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104年5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當得拒絕給付。

⑵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債權人就逾年利率15%部分遲延利息應無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自98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故於104年9月1日起,被告就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無請求權。準此,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以前得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而於104年9月1日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

⑶洵上,被告所持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利息部分,於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請求權仍存在,逾此部分則無請求權。

㈣又被告所持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於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部分,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部分,有請求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僅得於前述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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