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郭芳辰
- 被告
- 賴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03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又獨立建號之房屋係整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全部範圍,所謂本案房屋「即03室」部分無獨立建號以及稅籍資料,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已發函原告陳報03室之坪數或平方公尺面積為何,然依原告所陳報之資料仍無從特定,是本院僅能依所調閱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稅籍資料,依所載「層次4」課稅現值145,500元核定本案房屋之現值,先予敘明。
三、承上,原告除請求返還本案房屋外,尚有聲明主張返還20,810元以及主張租約已終止,依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主張於租賃關係終止日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而本案原告具狀起訴日期為115年1月9日,而依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存證信函記載雙方於114年12月31日契約終止,是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則自114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月8日),應核定以1個月之不當得利即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本案房地現值145,500元、聲明返還20,810元,以及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為171,310元(計算式:145,500+20,810+5,000=171,3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剩餘1,0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