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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郭芳辰
被告
賴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0元應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03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補償。嗣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與被告已於115年4月8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故確認後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000元。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原起訴狀第一項以及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前者屬於撤回訴之一部,後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原向原告承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約租金5,000元,原租期為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支付,原租賃契約已屆滿,雙方並未再繼續簽約,然租賃關係仍繼續存續,被告自114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20,000元租金,另有電費810元尚未結算,被告雖於115年4月8日將本案房屋鑰匙返還,然迄今仍積欠上開租金及電費,另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到被告返還本案房屋鑰匙時,有一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請求。為此,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雙方租賃關係,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何計算外,業據原告提租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而兩造於此租賃關係屆滿後並未簽立新租約,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是兩造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起即未繳租,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存證信函遭退回,難認有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上有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直到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積欠1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15年1月之租金,合計5個月之租金共計25,000元,扣除押金1萬元後,合計積欠15,000元之租金,已達積欠2個月租金之要件,又依上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30日契約屆滿終止,而起訴狀繕本既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則自送達生效翌日起算30日係於115年2月27日屆滿,則契約於115年2月28日已終止。

㈣承上,被告積欠之押金於計算至115年1月時雖扣除押金後積欠15,000元,然契約終止日為115年2月28日,被告亦未給付115年2月之租金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金後應給付20,000元,應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租約既於115年2月28日終止,然被告既於115年4月8日才返還本案房屋鑰匙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案房屋超過1個月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810元等情,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單據及依據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已如前述,然其中115年2月之5,000元租金部分,係屬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並於115年2月10日始屆期,而其餘15,000元則係於起訴繕本送達前已屆期,是原告主張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算;其中5,000元則應自115年2月10日租金給付日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租金及5,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25,000元及其中15,000元租金部分自115年1月29日起,其中5,000元租金部分自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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