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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洪○檠
法定代理人
連○汶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6日終止委任)
被告
王姵珊即王惠穗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4號)移送民事庭,並經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移送前來本院,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字卷第131頁),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字卷第153-15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洪○彬之女,於110年10月31日洪○彬死亡時,被告為洪○彬配偶,兩造為洪○彬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所知悉之洪○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網路轉帳、ATM提款及出售股票等方式,提領及轉出洪○彬名下存款及股票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萬20元,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2分之1應繼分即500萬5,0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認原告為洪○彬繼承人,遺產既尚未分割,即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逕按其應繼分比例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處分遺產,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均核屬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述,原告不得逕聲明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惟原告逕聲明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於法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知悉被告前開答辯後,於本院115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變更適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則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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