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A
- 訴訟代理人
- 李翎瑋律師
- 被告
- B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OOO(下稱OOO)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狀態持續中,二人交往多年後成婚,關係穩定。二人於酒店工作,原告任職後台,OOO則擔任酒店小姐,雙方自交往初期即約定OOO絕不與酒店客人私下聯絡、約會,多年來OOO均恪遵此約,未有踰矩之情事。熟料被告以酒店客人身分與OOO認識後,進而私下約會、言語曖昧超越一般友誼之往來,且於114年7月5日發送簡訊「我要睡覺啦/晚安嚕老婆,愛妳/早點睡」等語予OOO,經原告發現後立即以OOO手機詢問被告「我是她老公,請問你是誰」,被告推託以「亂叫的,不好意思」等語企圖卸責。原告本以為到此為止,不料其後被告改以遊戲帳號/Instagram帳號繼續與OOO私下曖昧聯繫,於114年7月24日傳送「真是想你」等語,雙方並約定星期六見面,顯示被告並未悔改,反持續干擾原告婚姻關係。原告對此不堪其擾,多次以通訊方式質問被告,被告雖一度簡略道歉,然未有具體誠意亦無實際補償或悔悟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萌生結束婚姻的念頭而難以平復,並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原證4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蓋無帳號之原始個人資料無以確認人別,且片段擷取、無通訊日期;另否認原證7悔過聲明書形式上真正,蓋製作過程是否有脅迫、利誘或非出於自由意志,均有疑慮,且未具體記載侵害情節、時間或地點,無以作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又被告與OOO僅為酒客與酒店公關陪侍小姐之消費關係,無任何不當男女感情關係,OOO基於職務需求之客情聯繫,言談本具服務性質,被告始終不知其已婚,主觀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縱使上開對話截圖為真,被告因在酒店消費關係而認識OOO,不免需與酒客保持曖昧及聯繫,以獲取客人青睞持續消費,彼此間有曖昧對話亦無悖於常情。另本件原告自述憂鬱症與被告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仍有疑義,而與原告自身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關聯性亦值探討,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不得請求慰撫金。退步而言,被告上述行為縱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向來實務判決見解慰撫金不過5至1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3、原證4之手機通訊軟體及原證7悔過聲明書原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及63頁),經提示予被告後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據OOO證述原證4手機截圖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原證7悔過聲明書為其本人所書等語,堪信上揭文書(準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足供本院作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OOO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兩造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影本、OOO出具之悔過書影本、原告與OOO對話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0至23頁)。觀之OOO於114年7月5日與帳號名稱「OOOOOOOOOOO」之人對話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帳號「OOOOOOOOOOO」之人稱OOO為老婆並以示愛,經原告以「我是她老公請問你是誰」等語質之,帳號「OOOOOOOOOOO」之人回以「啊,抱歉,我不知道,我亂叫而已不好意思」等語,又帳號「OOOOOOOOOOO」之人為被告,業據OOO當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斯時應可知悉O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再於114年7月24日以帳號名稱「Kevin」續與OOO聯繫相約見面,並以「真是想妳」等語告以OOO,亦同為OOO結證在卷,復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5至16頁)。至被告雖否認其為帳號「OOOOOOOOOOO」、「Kevin」之人,惟參酌兩造於114年7月25日對話截圖,被告對於原告表達將提出法律民事追訴乙情未有任何意外或不解,甚以「您好,先跟您說聲非常抱歉很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但我還是想先瞭解您的具體訴求跟想法再來看如何和解」等語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益見OOO證稱帳號名稱「OOOOOOOOOOO」、「Kevin」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非虛假。再以之與OOO出具之悔過聲明書所載「本人所做之錯誤行為包括:1.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況下,仍主動與第三者透過LINE、Instagram等社群平台長期聯繫,內容涉及曖昧、情感交流」等語互核(見桃簡卷第22頁)亦屬相符,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OOO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之保持曖昧情愫,足以動搖或破壞OOO與原告間誠實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人格法益。
⒉被告固以OOO為酒店公關陪侍小姐,需與酒客保持曖昧及聯繫以獲取客人青睞消費,故其與OOO之曖昧對話無悖於常情等語為辯,並提出OOO與另名客人綽號「丸董」間之對話截圖為證。惟衡酌其與OOO間於114年7月24日之前開對話內容,已非工作上消費或公關事宜之言談;稽之其所提出OOO與客人綽號「丸董」間對話截圖互核,反見其傾訴相思於OOO。佐以其於114年7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傳送予OOO稱:「晚安嚕老婆,愛妳」等語(見桃簡卷第10頁),可知其雖與OOO係於酒店相識,然後續互動往來已非單純公關與客人間之客情聯繫。再以被告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5日透過OOO手機通訊軟體明確告以被告「我是她老公請問你是誰」,卻仍不顧此情,續於同年月24日私下相約OOO見面、傾吐情愫,實已逾越交往之分際,主觀上亦有侵害原告配偶人格法益之故意,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參以原告於114年7月5日以訊軟體傳訊被告:「你他媽你是誰」、「你是當我白癡嗎」、「你要不要這麼扯」、「很多事情剛好就好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1至12頁),已見對於被告介入其與OOO間婚姻關係感到惱怒。另原告亦對OOO傳訊以:「...我現在說這些事讓你明白這是你最後的第三次機會但這不是原諒而是觀察...我會看你有沒有斷乾淨有沒有對我坦白有沒有誠意修補與公開這段婚姻...你做得怎麼樣我都會看在眼裡這半年是妳最後的機會若妳只是做樣子應付一下或者又重蹈覆轍我會選擇結束這段婚姻包含該提告的我也不會手軟」等語(見桃簡卷第23頁),堪信被告與OOO的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不法行為致精神痛苦達鬱症之程度,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狀」、醫囑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4年7月24日於本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積極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24頁),惟未見鬱症成因為何,復乏原告舉證,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情節,另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證,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未達鬱症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未對OOO請求賠償,自有免除OOO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等語為辯,復據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陳「已向OOO免除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無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自堪信為真。再以本件被告與O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經平均分擔後,OOO與被告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萬元【計算式:80,000元÷2人=40,000元】,又原告對OOO為免除即生絕對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桃簡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