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陳慧庭
- 被告
- 楊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醫材費(新臺幣)2,870元、就醫交通費600元、上下班工作5,600元、車輛損失91,000元、財物損失1,470元、薪資損失3,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平鎮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停等之原告機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責任,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費2,87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2,870元,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收據、藥局購物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交通費6,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2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自其住家至聯新國際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300元,來回車資共600元,有醫療單據、計程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兩週無法騎車上下班,請求被告支付10日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上、下班交通代步費,業據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無法使用機車之期間,然審酌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等待車廠評估車況後,始能選擇維修或報廢車輛,認原告主張10日代步交通費尚屬適當。參以原告上、下班計程車資估算單程為280元、來回車程為560元,則原告10日代步費應為5,600元(計算式:560元×10日=5,600元)。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共6,200元(計算式:600元+5,600元=6,200元),洵屬有據。
3.車輛損失91,0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高達88,650元,屬全損無法維修,故報廢原告機車並購買新車費用支出91,000元等語,然觀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並無難以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修繕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機車確達無法修復之情形,自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原告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先予敘明。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10月28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88,65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27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8,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8,85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1,4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雨傘受損,共損失1,470元等語,雖提出外套、雨傘價格網頁列印頁面為據,惟未提出前開財物確有受損之相關照片或證據。然衡情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受有傷害並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害,原告衣物及隨身物品受損,應屬當然,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毀損應為屬實。爰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及前揭物品均經原告使用而有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薪資損失3,6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薪1,200元,因本件車禍進行調解、訴訟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600元云云,惟原告因調解、訴訟所耗損之時間、勞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28,426元(計算式:醫療費2,870元+財物損失500元+交通費6,200元+車輛損失8,856元+慰撫金10,000元=28,4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0日囑託送達由被告本人簽收,並於當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50×0.536=47,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50-47,516=41,134 第2年折舊值 41,134×0.536=22,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134-22,048=19,086 第3年折舊值 19,086×0.536=10,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86-10,230=8,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