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 原告
- 林○銓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被告
- 詹○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芬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明知呂○芬有配偶,仍與呂○芬發生性行為多次,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情曝光後,為了不影響原告夫妻生活,我去年5月已辭職搬遷至南部生活,且已一年多都沒有上班了,現在幫女兒養殖業打零工,自認已經付出相當之代價,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明知呂○芬有配偶,仍與呂○芬發生性行為多次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雖受憲法保障,然非全無界限,婚姻即以配偶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法定制度,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應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亦屬受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亦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明知呂○芬有配偶,仍與呂○芬發生性行為多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呂○芬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陳之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狀況、被告加害行為近4年之時間長度、加害行為之態樣、兩造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被告自述已經遠離原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㈤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8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