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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范姜月珠
被告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業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俟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時,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該款項並已發還原告,惟原告仍因而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罪刑確定,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惟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詐欺取財之行為,加害人之目的雖在使被害人就財產加以處分,因而涉及被害人之意思決定,然而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內容既在於個人財產之得喪變更,而非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法益,即應認為屬於財產權之侵害。而因財產權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在上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欺所交付款項雖經發還,仍感到精神痛苦,核屬因財產權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述,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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