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李文靜
- 被告
- 謝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A25室)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元。其中,前開聲明㈠部分,本件房屋2樓現值為34萬3,100元,面積為75.62平方公尺,此有本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原告陳報A25室面積約為4坪,即13.22316平方公尺(計算式:4×3.30579=13.2231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2,358元(計算式:34萬3,100×【13.22316/75.62】+2萬600=8萬2,3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2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但原告迄今未補繳之,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