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卓姿妤
- 訴訟代理人
- 卓岳榮
- 被告
- 鍾淑銀
- 被告
- 鍾淑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建國
- 被告
- 王中桃
- 被告
- 王中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淑銀、鍾淑墐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中桃、王中園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鍾淑銀、鍾淑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影像快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中地登字第11500006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3至24、46頁),且為被告王中桃、王中園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共5人,然系爭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產生畸零地或形狀破碎難以利用之問題,進而降低系爭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王中桃、王中園亦已具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可能,是系爭土地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降低。又參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除可使系爭土地消滅共有關係,而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系爭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並享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分配等考量,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變價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允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卓姿妤 1/20 1/20 鍾淑銀 1/20 1/20 鍾淑墐 1/20 1/20 王中桃 16/40 16/40 王中園 18/40 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