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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徐俊銘
訴訟代理人
劉璟耀
被告
林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5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82巷與忠孝路246巷29弄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設有「慢」字之忠孝路246巷29弄由南往北往成章二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尺神經夾擠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47元、看護費用39,200元、就醫交通費用5,865元、不能工作損失87,976元、系爭機車殘值4,700元,及相當於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行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65,245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7,547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永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至29頁),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即其親屬)照護28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9,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略以:「……114年02月09日出院,建議專人照護4週」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28日之必要。其所主張看護費每日1,400元,尚與親屬看護行情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代為照護所付出之勞力,應比照一般看護予以評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因就醫而需由親友接送就醫(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共5趟、自原告住家往返新永和醫院共14趟),請求交通費用5,865元等節,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0、39至41頁)。經查,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前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865元,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核與計程車資相當,且該等費用因就醫而前往,要屬有理,自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休養2個月,以月薪43,988元計算,受有87,97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43至45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請求系爭機車殘值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壢簡卷第53頁)。衡酌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95年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5日止,已使用19年2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機車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以4,7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事故發生即11142月5日起,迄至114年5月25日止仍就醫治療中,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收受保險理賠金65,245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從而,依上開規定扣除65,245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0,043元【計算式:147,547元+39,200元+5,865元+87,976元+4,700元+150,000元-65,245元=370,04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43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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