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 原告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明光
- 訴訟代理人
- 彭昌平
- 被告
- 何相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之車牌號碼AUJ-3710號自小客車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移除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因事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AUJ-37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至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維修廠留車估價維修,惟嗣後被告並未確認是否維修,且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原告通知被告領取惟迄今仍未取回,除妨害原告對維修廠建物之使用權外,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以原告上開修車廠附近之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被告110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共31萬4200元。又系爭車輛仍持續放置於上開維修廠,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仍受有每日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停車場收費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予原告修廠車後即置之不理,亦未向原告表明是否維修,仍持續置放於原告之維修廠內,業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維修廠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用維修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又被告未委託原告維修卻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維修廠,被告即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說明,該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自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為車廠時起算,則110年10月11日作為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並依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每日最高200元,截算至115年1月28日止(經過1571日),被告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1萬4200元【計算式:1,571×200=31萬4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迄今尚未將本件車輛取回,亦如前述,則原告自115年1月29日起請求至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