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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黃麟鈞
原告
黃新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徐承浤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告
許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萬3,85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騎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予返還且積欠租金,並於115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有原告115年6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屋115年期課稅現值為29萬5,100元(計算式:82,300+126,000+86,800=295,100,列表日期115年1月19日),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加計原告主張積欠租金36萬8,757元,不計其餘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3,857元(計算式:295,100+368,757=663,8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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