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哲君
- 被告
- 林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上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於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現基準利率為2.96%),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後仍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仍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