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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葉月蘭
原告
黃齡代
原告
黃莉婷
原告
黃瀚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從龍
被告
李琳恩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與訴外人黃金發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金發死亡,原告4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就倘無法證明黃金發死亡是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葉月蘭何以主張黃金發受傷所支出的醫療費及看護費為其所受損害,如何該當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真意是否仍為本於黃金發之繼承人地位而為主張?容有不明。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表明有無本於黃金發之繼承人地位主張權利之意,如有,將由本院通知訴外人黃瀚弘就是否追加為原告陳述意見,待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後,再行辯論;如無,則請原告表明如何主張本件請求該當上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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