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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徐德芳
被告
徐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7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8,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67元,因考量零件折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0、14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23至32頁),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88,067元(含零件費用143,662元、鈑金費用79,800元、塗裝費用64,60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11至13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1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6元【計算式:143,662元x0.1=14,366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8,771元【計算式:14,366元+79,800元+64,605元=158,77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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