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王春生
- 被告
- 鑫輝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有房屋貸款需求,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胡瑜真聯繫。嗣與胡瑜真見面後,胡瑜真表明基於後續貸款之規劃,請伊先行簽立貸款規劃委託申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當時係因為胡瑜真跟伊說簽立本票不會生任何效力,只是先規劃,有辦成功才算等語,伊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後續因伊認被告所要求之手續費及利息過高,遂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既然貸款未辦理完成,伊自無給付任何款項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貸款需求,委託伊辦理貸款規劃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原告原預計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率1.3分,月繳26,000元,原告並同意按各筆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百分之8支付被告作為服務費用。又為避免貸款方案確定後、送件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亦有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原告於該情況下終止契約,應支付被告作業成本費用106,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預先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伊依約為原告辦理申貸,並經核准後,於115年1月15日通知原告至公證處簽約,詎原告竟拒不配合。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伊自對原告享有上開債權,並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該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且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苟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因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即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主張其當初係與被告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不生任何效力,只是先寫好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由主張不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由票債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之特別約定。則原告在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何以本件之主張較為可採,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本件所為相關主張之情形下,即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由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據此,原告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春生 106,000元 鑫輝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115年1月14日 未記載